大陆银行、保险、证期货业可望在台成立代表处并投资台湾公司

行政院于99年3月12日核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证券期货、保险等三项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草案,依程序在3月16日发布施行,但两岸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许可办法有关对陆银参股投资国内金融机构的管理规定,则由金管会依两岸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协商情形,另行订定施行日期。此外,鉴于立法院相当关切两岸金融市场双向往来问题,爰金管会已函请立法院财政委员会安排项目报告时间,将于进行项目报告之后,受理银行业者赴大陆地区之申请案件。

两岸金融往来办法的修正重点,主要是增订两岸银行业互设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的管理规定,并放宽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大陆台商授信业务的限制,以及扩大国内金融机构办理两岸信用卡、转帐卡业务往来的范围。

证券期货往来办法的修正重点,则是增订大陆证券期货业来台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管理规定。

保险往来办法的修正重点,则是增订国内保险辅助业赴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股投资大陆保险业及大陆保险业来台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管理规定。

有关三项办法对两岸金融市场双向往来的管理规范,说明如下:

一、引导国内金融机构进入大陆市场

(一)银行业

  1. 国内银行(含海外子行)可以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子银行及参股投资,并在分行、子银行及参股投资等三种方式当中,选择其中二种在大陆地区经营业务。国内母行及其海外子行,金控公司的国内子行与海外子行,二者择一进入大陆市场。
  2. 银行、金控公司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以一家为限。

(二)证券期货及保险业

  1. 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期货商得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维持原有开放架构)。
  2.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证人得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业。

二、渐进开放陆资金融机构进入国内市场

(一)陆资银行业

  1. 大陆地区银行(包括海外陆资银行)得在国内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及参股投资国内金融机构,惟分行及参股投资,仅得择一办理,并以一家为限。
  2. 大陆地区银行及其海外子行,仅得择一来台。另参股投资对象,除两岸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另约定外,以银行、金控公司为限。

(二)陆资证券期货业及保险业

  1. 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包括海外陆资证券期货业)得在国内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国内证券期货业。大陆地区保险业(包括海外陆资保险业)亦得在国内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国内保险业。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家数,均以一家为限。
  2. 陆资证券期货业及其海外子公司,仅得择一来台。陆资保险业亦同。

三、严谨规范市场进入的资格条件

  • (一)国内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营业据点及参股投资,除须符合守法性及财务比率规定外,并应有在OECD国家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经验。此外,金控公司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其集团资本适足率应达110%以上,双重杠杆比率则不得高于115%。
  • (二)陆银来台亦须符合守法性及财务比率规定,并应有在OECD国家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经验,以及符合资产或资本在世界银行排名的规定。申设分行者,并应已在国内设有代表人办事处2年以上,但两岸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另有约定者,可从其约定。
  • (三)陆资证券期货业、保险业来台,除须符合守法性及财务健全的规定外,陆资证券期货业须有设立海外分支机构的经验,陆资保险业须符合信用评等的条件。

四、风险管理机制

(一)控管国内汇出资金,放款资金来源以大陆当地取得为主

  1. 国内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其累积指拨的营业资金及投资总额合计数,不得逾银行净值的15%;金控公司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投资总额不得逾其净值10%。
  2. 国内银行在大陆地区分行从事放款业务的资金来源,取自大陆当地(存款及同业拆款)的比重须高于50%。
  3. 证券期货业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以及保险业赴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其累积指拨营业资金及投资总额,均不得逾公司净值的40%。

(二)有效监理陆银在台分行的业务经营

  1. 业务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仅得吸收单笔新台币150万元以上的定期存款。另分行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的流动性及资金来源等财务规定,且分行净值不得低于营运资金的三分之二,不足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补足。

(三)适度管理陆资金融机构参股投资

  • 个别陆银对单一银行、金控公司的累计投资金额,不得逾该银行或金控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的5%;加计大陆地区投资人(含QDII)的投资金额,不得逾10%。
  • 个别及全部陆资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参股投资国内单一上市(柜)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别为5%及10%;参股投资国内单一未上市(柜)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别为10%及15%。惟依两岸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对国内人身保险业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人身保险业持股比率可超过50%者,主管机关得项目核定前揭参股投资比率。
  • 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国内金融机构派任董事,应先报经主管机关许可。